【中心】法条评析民法典第七条诚信原则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旧法民法通则第四条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诚信原则的规定。

  条文理解

  诚即真心实意,指人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孟子曰诚者,天之道也,思诚者,人之道也。将诚誉为自然界和社会的最高道德范畴。诚实,指言行与内心一致,不虚假,意味着一个人善良的心理与其外在行为的一致性。

  信,意为诚实不欺,儒家道德规范。孔子曰人而无信,不知其可也。信用,指以诚信任用人,信任使用,遵守诺言,实践成约。华民族自古就是礼仪之邦,讲究言行一致,言而有信,以诚待人,鄙视奸佞,故诚信观念,可谓源远流长。然而,受儒家思想影响,诚信更多是以修身养性教化民众厘定秩序为本演绎而,本质上是一种礼德忠义,它不直接导源于商业和契约关系。

  诚信原则要求所有民事主体在从事任何民事活动时,包括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承担民事责任时,都应该秉持诚实善意,信守自己的承诺。学者认为,诚信原则是私法领域的最高准则,高于民法的等原则自愿原则及其他原则,是民法的帝王条款。梁慧星教授指出,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范围逐步扩大,不仅适用于契约的订立履行和解释,而且最终扩及于一切权利的行使和一切义的履行,成为民法之基本原则;其性质也由补充当事人意思的任意性规范,转变为当事人不能以约定排除其适用,甚至不待当事人援引法可直接依职权适用的强制性规定。在各民商事法律,特别是在合同关系,不恪守承诺违背诚信必须承担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强制性法律责任。

  相关案例

  广省广州市级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23粤01民终号

  二审诉讼请求

  林宏润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林宏润支付施丽莉借款08.66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和保全费由施丽莉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认定施丽莉出借给林宏润的借款金额为00元,与事实严重不符。事实上,林宏润收到施丽莉的款项是00元,不是00元。首先,结合林妙靓陈述可知,施丽莉转给林妙靓的00元,属于施丽莉与林妙靓之间一同的演出费上课课时费旅游费用彼此聚会费用逛街购物费用以及彼此之间买西垫付资金费用。其次,施丽莉本人也表示,施丽莉与林妙靓之间经济往频繁,经常同台演出,对演出费用也没作记录,也无法统计演出时间和费用金额。由此可见,林妙靓和施丽莉对彼此之间经济往频繁的事实,均无异议。同时,根据举证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施丽莉始终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该00元系委托林妙靓转账,施丽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林妙靓一方也应诉了,林宏润认为林妙靓应该对其转给林宏润00元的用途最有发言权,因为00元是从林妙靓账户转出的,林妙靓认为该00元不是受施丽莉授权,既然00元并没有取得施丽莉的授权,那么00元不应该作为施丽莉的借款。这00元的真实用途以及款项的源跟本案没有关系,仅仅是施丽莉和林妙靓之间的关系。林宏润认为核心的争议就是这00元的用途和源,既然林妙靓已经在一审明确表示00元的用途和源,那就应以林妙靓真实意思表示为准,不能去推断其款项是所谓的借款。综上,一审法认定该00元系林妙靓代为转给林宏润的借款,属于事实认定有误,请求二审法依法予以纠正。

  二审辩方观点

  施丽莉辩称,林宏润的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施丽莉实际出借的款项为00元,包括施丽莉直接转账给林宏润的款项00元及施丽莉委托林妙靓代为转账的00元。关于施丽莉委托林妙靓代为转账的借款00元,施丽莉在一审已提交了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施丽莉提交的林妙靓建行交易明细显示在2020年10月20日至2020年12月7日期间施丽莉分七笔向林妙靓转账合计00元,林妙靓在收到施丽莉每一笔转账的当天立即将款项转给林宏润,每笔款项的转账的时间和金额均能一一对应,足以证明施丽莉所言属实。二林宏润于2021年1月10日至2022年5月12日均有委托案外人郭碧莲向施丽莉支付借款利息,附言均为代林宏润支付利息款。林宏润委托案外人向施丽莉支付的每笔利息款项均是按照施丽莉实际出借的借款本金及林妙靓出借的借款本金计算得出,可见林宏润向施丽莉支付利息期间,系明确知悉施丽莉委托林妙靓代为转账的00元为施丽莉出借的款项,现林宏润称该00元借款是施丽莉与林妙靓之间的经济往,明显为虚假陈述。三无论是林妙靓在一审认为施丽莉转林妙靓的00元属于施丽莉与林妙靓之间一同的演出费上课课时费旅游费用彼此聚会费用逛街购物费用以及彼此之间西垫付资金费用,还是林宏润在二审认为施丽莉转给林妙靓的00元款项,是施丽莉与林妙靓之间的经济往,林宏润及林妙靓均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林宏润及林妙靓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林妙靓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一审诉讼请求

  施丽莉向一审法起诉请求1.林宏润立即向施丽莉偿还借款本金00元及利息以00元为基数,按起诉时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4.8计算,其自2022年1月11日起至2022年2月10日止的利息为元;自2022年5月13日起计至全部本息清偿之日止;2.林宏润承担施丽莉律师费损失元;3.林宏润承担本案受理费财保全费5000元及财保全保险费用8500元。

  一审法查明

  一审法查明事实林宏润于2021年6月9日向施丽莉出具借条,内容为我本人林宏润借到施丽莉人民币伍佰万元整00。

  施丽莉主张已通过微信及银行转账等方式向林宏润交付借款00元,其有00元先转到林妙靓银行账户再由林妙靓代为转账给林宏润。为此,施丽莉提交了相关银行流水及微信转账记录为证,具体转账情况如下

  据施丽莉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2022年1月29日,案外人郭碧莲向施丽莉转账0元,附言代林宏润还本金。2021年1月10日至2022年5月12日期间案外人郭碧莲向施丽莉转账16笔款项,附言均为代林宏润支付利息款,具体转账情况如下

  另,林妙靓还于2020年10月10日向林宏润转账0元,附言石力借款。施丽莉称该笔款项是林妙靓出借给林宏润的借款,林宏润向其支付的利息有包含该笔借款的利息元月;因其与林妙靓经常同台演出,双方之间经常需相互转给对方演出费用,故其收到林宏润支付的利息后经结算再将演出费用和利息一并转给林妙靓,但没有对演出费用作记录,也无法统计演出时间和费用金额。

  施丽莉为证明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林妙靓交付上述利息,提交了银行流水及微信转账电子凭证,具体转账情况如下

  林妙靓则表示其与施丽莉很早就认识,二人资金往非常频繁,其在2019年1月至2022年12月期间通过微信和银行转账方式向施丽莉转账计74.24元;林妙靓不确认受施丽莉委托转账00元给林宏润,称施丽莉转账给其的00元包括施丽莉与其一同的演出费上课课时费旅游费用彼此聚会费用逛街购物费用以及彼此之间买西垫付资金费用。

  2022年6月17日施丽莉与广法丞汇俊律师事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其约定施丽莉因与林宏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聘请该律师事所的律师作为其一审二审执行阶段的委托代理人等。为此施丽莉向该律师事所支付律师费元。

  本案审理过程,施丽莉向一审法申请财保全并由安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分公司提供担保。为此,施丽莉向安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分公司支付安诉讼财保全责任保险保费8500元。

  施丽莉起诉时2022年7月6日全银行间同业拆借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均为3.7,四倍即14.8。

  一审另查明,施丽莉于2023年2月1日另案起诉林妙靓案号2023粤0104民初3802号,其在该案主张林妙靓于2022年6月2日向其借款0元至今未予偿还,故诉请要求林妙靓偿还借款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等。该案仍在审理。

  一审法认为与裁判

  一审法认为,施丽莉主张其与林宏润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提交了林宏润出具的借条及转账凭证等,林宏润对双方之间存在借款事实不持异议,一审法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借款本金,借条虽记载借款本金为00元,但根据施丽莉提交的微信及银行转账记录显示,施丽莉直接转账给林宏润的款项为00元,林宏润对此亦予以确认;施丽莉主张有00元系通过林妙靓代为转账给林宏润,林宏润及林妙靓虽对此不予确认,但根据施丽莉提交的银行流水反映,施丽莉在2020年10月20日至2020年12月7日期间分七笔向林妙靓转账合计00元,林妙靓在收到施丽莉每一笔转账的当天旋即将款项转给林宏润,每笔款项转账的时间和金额均能一一对应,与施丽莉的陈述能相互印证,故一审法对施丽莉的主张予以采信。林妙靓称上述00元系其与施丽莉之间的经济往,包括同演出的费用上课课时费旅游费用彼此聚会费用逛街购物费用以及彼此之间买西垫付资金费用等,但未举证予以证明;而施丽莉在2023粤0104民初3802号案向林妙靓主张的是2022年6月2日发生的借款0元,无论借款时间还是借款金额均与上述00元无关联;故一审法对林妙靓的主张不予采信。施丽莉主张双方约定将林宏润拖欠的2021年6月利息0元转化为借款本金,首先,施丽莉主张的该0元利息是以00元为本金进行计算;其次,施丽莉计算利息的利率标准月利率2超出法定许可范围;故施丽莉的该项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故一审法不予认定。综上,可认定施丽莉实际出借给林宏润的借款金额为00元00元00元。

  关于借款利息。其一,施丽莉主张双方约定月利率2,林宏润抗辩仅对利息标准超出法律规定提出异议,结合林宏润支付利息的情况,可认定施丽莉林宏润确有约定月利率2,按月结算。其二,根据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施丽莉林宏润约定的月息标准超出法定许可范围,依法应予以调整;鉴于施丽莉主张按起诉时2022年7月6日全银行间同业拆借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14.8的标准计算利息,故本案借款利息标准调整为年利率14.8;林宏润已支付的超出法定标准部分的利息应抵扣相应的借款本金。其三,现有证据未反映双方有约定从何时开始计付利息,如前所述,双方按月结算利息,故根据林宏润于2021年1月10日支付第一笔利息元的时间推算,该笔利息是从2020年12月11日起计付;截至2020年12月11日,施丽莉向林宏润出借的款项为00元,加上林妙靓于2020年10月10日出借给林宏润的0元,计00元,计得月息为元00元×2,与林宏润于2021年1月10日支付给施丽莉的利息数额一致。其四,以此类推计算,结合施丽莉的陈述及举证,可认定林宏润支付给施丽莉的每一期利息均包含了以林妙靓出借给林宏润的借款0元为本金计算的利息元0元×2,鉴于林妙靓在本案并未提出要求林宏润还本付息的诉请,且与施丽莉本案的主张属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故本案对林宏润与林妙靓之间的借贷关系不作调处,在此后计算林宏润尚欠施丽莉借款本息数额时应剔除该部分利息。如施丽莉林宏润及林妙靓就该0元借款的本息存在其他纠纷,可另循合法途径解决。

  因此,以施丽莉实际出借的借款本金,按年利率14.8计算,截至2022年5月12日,林宏润尚欠施丽莉借款本金08.66元详见一审判决后附列表。故林宏润应向施丽莉清偿借款本金08.66元及从2022年5月13日起的利息。

  施丽莉主张的律师费及安诉讼财保全责任保险保费,并无口头或书面的约定依据,故一审法对施丽莉该两项费用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依照华人民和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林宏润应在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施丽莉偿还借款本金08.66元及支付利息以08.66元为基数,从2022年5月13日起至林宏润实际清偿上述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14.8计付。二驳回施丽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应当依照华人民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元财保全费5000元施丽莉均已预付,由施丽莉负担受理费5824元财保全费705元,林宏润负担受理费元财保全费4295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一审法查明的事实属实,本予以确认。

  本认为

  本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的借款金额是否包括施丽莉通过林妙靓代为转账给林宏润的00元。

  首先,施丽莉在2020年10月20日至2020年12月7日期间分七笔向林妙靓转账合计00元,林妙靓在收到施丽莉每一笔转账的当天旋即将款项转给林宏润,每笔款项转账的时间和金额均能一一对应,与施丽莉关于通过林妙靓代为转账交付借款的陈述相互印证。其次,林宏润于2021年6月9日向施丽莉出具借条,确认向施丽莉借款00元,表明其清楚并认可林妙靓向其转账的00元属于施丽莉向其出借的款项。再次,林宏润林妙靓称施丽莉向林妙靓转账的00元系林妙靓与施丽莉之间的经济往,但均未能提供与款项对应的交易关系的证据。最后,施丽莉在2023粤0104民初3802号案向林妙靓主张的是2022年6月2日发生的借款0元,并未就上述00元另行向林妙靓主张权利。综上,施丽莉主张本案借款金额包括其通过林妙靓代为转账给林宏润的00元,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合理可信,一审法予以采纳,认定正确,本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林宏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华人民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上诉人林宏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